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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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謝三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36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三和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經警拍照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居住於該處26餘年從未接獲警方通知該路段不得停車且整齊排列亦未妨礙交通,違規地點又有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劃有紅實線之高雄市○○區○○路
○○○巷○○弄停放系爭車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3),是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堪認定。
㈡①查交通號誌、標線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依道路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並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②本件異議人所停車處既未設置停車格,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2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函示該巷道係消防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觀以違規照片顯示該路段所劃設紅線亦非難以辨識,則異議人不得在上開地點停車本屬其依交通法規與現場標線可得而知之事項,無需主管機關另為公告,異議人自不能以未曾遭取締違規停車而變異其違法停車為合法,是其前揭所辯,與法尚有未合。③另異議人所指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述違規地點錯誤乙節,因地點繕寫錯誤非屬重大瑕疵,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36號裁決書亦已更正,此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④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係有所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