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97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汶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許汶慶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承諾判決後適度賠償被害人,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名││││├────┼────┼─────────┼──────────┤│ 許振銘 │參萬元│於100年3月15日以│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18││││前給付壹萬元。│鄰員水路2段421巷84│││├─────────┤號之1││││於100年4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於100年5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