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即 趙元昊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劉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劉世傑有逃亡之虞,查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即向警方坦承係在火災地點製造麻黃素,此經警員 魏佳豐 證述在卷;又警方到場時並未限制被告之自由,若被告有逃跑之意,當時大可逃走,此外被告有家庭及妻小,亦有固定住所,祖母及姊姊罹癌症亦需其扶持照料,是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卷內亦無絲毫事證顯示此等疑慮之存在;㈡被告並無任何串供及滅證疑慮,被告對於客觀存在之製造行為從未否認,對於僅有一次之轉讓行為亦不否認,且本案經檢方詳細偵辦,並經鈞院交互詰問,檢辯雙方均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是本案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審結,被告自無任何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疑慮亦甚顯然。被告羈押迄今已半年,在無逃亡及串證疑慮情形下,實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尤其年關將近,請鈞院體恤被告之孝思,賜准就被告停止羈押,倘有疑慮亦可以較高之保釋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方式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萃取麻黃素及一次轉讓禁藥之行為,惟否認萃取麻黃素係為製造安非他命,然此有扣案器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被告及共同被告 曾琨智 之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曾琨智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重大,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共同被告曾琨智二人間先後、彼此間之供述相互歧異,且依被告所述與「大胖」間有債務關係,顯見其與「大胖」間亦有一定之熟識,非如被告所述毫不知情,是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99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因依審理之程度認無繼續禁止被告與共同被告曾琨智接見通信之必要,遂於99年11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並審核全部卷證後,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12月13日裁定被告及共同被告曾琨智均自99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又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萃取麻黃素乙節雖不否認,然辯稱不知「大胖」要其萃取麻黃素係作何用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成品均非其所製造云云,惟依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其對於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萃取麻黃素乙節並不否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琨智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訊問所為之證(供)述,本院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本件審理程序雖已終結,但尚未宣示,聲請人所指被告於警察尚未查知本案前已先坦承製造麻黃素犯行、對本案客觀事實並未否認等情,則均尚待本院認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張明儀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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