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麗琇被告高進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第5行「YMP-451號重機車」應補充為「YMP-451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其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又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被告高進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崙頂3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和於民國99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崙頂33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瓶後,明知酒後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受有影響而不得騎車,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道路上; 嗣行 經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進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