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重維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周志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23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重維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氣動式足踝護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周重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氣動式足踝護具為
DJO公司在墨西哥生產,由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第一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有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6906號第一級醫療器材許可證附卷可稽,足認氣動式足踝護具非由被告之歐恩比公司或重新公司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被告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又被告先後2次輸入犯行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以牟利,該醫療器材因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核監督管理而予以販售,有危害國民大眾健康之虞,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所進口之氣動式足踝護具,未及販售即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人員發現,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儆。另斟上情,認被告係一時失察,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諾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項第
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之氣動式足踝護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