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棕色咖啡粉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金碧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咖啡粉
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棕色咖啡粉1包(淨重5.85公克,驗餘淨重5.83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咖啡粉1包。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14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咖啡粉1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持有毒品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棕色咖啡粉末1包(驗前淨重5.85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5.8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Alpha-PVP,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粉之包裝袋
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