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按月計付,利率固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僅繳付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本息,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