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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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離婚。甲○○明知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十六鄰 詩朗九 之一號房地產權屬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許,見乙○○所雇裝璜工人 林孝吉 正要將裝璜用之檳榔樹搬入上址屋內,竟橫身擋住上址門口,以強制手段,妨害林孝吉行使進入屋內裝璜之權利。經林孝吉電告乙○○,乙○○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到達上址屋前與甲○○理論,林孝吉於雙方談判之際,又試圖將上開裝璜用之檳榔樹搬入上址屋內,甲○○見狀,仍承前之犯意,以同一之強制手段,妨害林孝吉、乙○○行使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林孝吉所述及到場處理之員警 高義禮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現場勘驗之筆錄、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謄本、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二次以強制手段,妨害林孝吉行使權利,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一罪。其第二次妨害林孝吉行使權利之同時亦妨害已在場之乙○○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妨害林孝吉行使權利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品性尚屬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原係夫妻,係因財產糾紛,致犯本案,其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兆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