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二四計算,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被告丙○○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欠款一次清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無力償還。伊認為被告丙○○在原告一再放寬繳款辦法仍不繳納,是丙○○故意不繳而非繳不起等語丙、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亦不爭執,而被告丙○○、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依法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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