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右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案號│├─────────────┼─────────┼───────────────┤│公共危險罪│罰金八千元│本院八九年度壢交簡字第八五二號│├─────────────┼─────────┼───────────────┤│公共危險罪│罰金二萬二千元│本院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四0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