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惟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惟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惟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3之犯罪日期「99.07.19」及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99.0
6.03」之記載均刪除),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5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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