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翔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翔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翔義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39餐廳」2樓包廂內,因與友人 姜兆營 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本應注意包廂內盛裝熱湯之火鍋倘打翻,火鍋內之熱湯將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拉扯中將火鍋打翻,熱湯因而潑濺 洪美琪 ,致洪美琪受有臉部、右肩、背部、右臀部二度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右足跟撕裂傷之傷害。案經洪美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羅翔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美琪、證人姜兆營及 曾忠福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31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餐廳食用盛裝熱湯之火鍋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因細故與友人在用餐時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而將火鍋打翻,致火鍋中之熱湯潑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危害非輕,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及尚須獨力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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