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37、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張月春 與 曾國樑 因需用錢各欲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均透過被告曾國宏與共同被告 羅鴻炬 (業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接洽借錢,然被告曾國宏實際上亦欲向羅鴻炬借300萬元,被告曾國宏則與羅鴻炬共謀佯稱要借款給張月春與曾國樑,藉以取得張月春與曾國樑之信任,並利用此機會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民國86年2月間及12月間,分別到新竹市○○○○路○○○號科學園區郵局張月春辦公處及○○○區○○○路○○號1樓曾國樑辦公處,謊稱借貸上揭款項給張月春與曾國樑二人,並請張月春、曾國樑分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張月春與曾國樑二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簽發、交付未填金額之本票予被告曾國宏與共同被告羅鴻炬二人,嗣被告曾國宏則在未經張月春、曾國樑同意下,違背其任務而分別於張月春及曾國樑之本票上填寫200萬元及100萬元之金額,向羅鴻炬借得300萬元之借款,張月春、曾國樑則未取得分文,因而生損害於張月春與曾國樑,嗣於羅鴻炬持該二張本票向張月春、曾國樑請求償還上揭200萬元及100萬元款項時,始知其情。因認被告曾國宏共同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另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之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宏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時間為86年2月間及12月間某日,其所涉各該罪嫌間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先此敘明。又本件公訴人係於88年6月25日因告訴人曾國樑、張月春具狀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88年度偵字第5037號及第5039號偵查卷第1頁),並於88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嗣於89年1月4日繫屬原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503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月4日竹檢 崇剛 字第73號函上之原法院收案章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曾國宏經原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原法院於89年11月3日以新院錦刑公緝字第25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原法院新院錦刑公緝字第25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20年;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惟自公訴人於88年6月25日開始偵查迄至89年11月3日發布通緝日間之1年4月又8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86年12月15日為準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25年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年4月又8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0年10月23日業已完成(通緝書誤載為102年5月6日)。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曾國宏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3年4月23日方完成,原判決竟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100年10月23日業已完成為由,判決被告免訴,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如依法律之規定,因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再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國宏被訴上開罪嫌,因所涉各該罪嫌間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自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且其犯罪行為時間為86年2月間及12月間某日,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2月15日。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本件公訴人係於88年6月25日因告訴人曾國樑、張月春具狀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88年度偵字第5037號及第5039號偵查卷第1頁),並於88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嗣於89年1月4日繫屬原法院,復被告曾國宏經原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為原法院於89年11月3日以新院錦刑公緝字第25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503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月4日竹檢崇剛字第73號函上之原法院收案章、原法院新院錦刑公緝字第258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6年12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20年、偵查中不生時效進行之6月(即自88年6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88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止)、本案繫屬後至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前1日(即自89年1月4日至89年11月2日)之期間10月及發佈通緝後,時效應停止進行5年(即20年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則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係至113年4月15日(即86年12月15日+20年+6月+10月+5年=113年4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是否確已完成,非無研求餘地。從而,原審認自86年12月15日起算,至100年10月23日時效完成,則有可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永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