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0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50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附近路邊,見 吳振文 所有之廠牌FEKTRO白色腳踏車1台(現價約新臺幣8,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搬至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隨即將該輛腳踏車載走離去。嗣經吳振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吳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2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吳振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被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登記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