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被告 翟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90號、103年度聲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故刑事訴訟法設有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等規定,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原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不能僅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作為羈押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翟光華否認犯行為其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理由,已有違誤。㈡本件究有何具體事證可資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以被告犯行業經一審判決在案,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將「嫌疑重大」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二不同要件混為一談,且未說明為何種同一犯罪。㈢本件何以羈押是無可替代之最後手段?是否無其他強制處分手段可代替而具備羈押必要性?無從自原裁定得知。且原審於102年12月17日審判後,准部分共同被告具保候傳,未敘明何以被告無法採取其他較輕微強制處分手段之理由,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翟光華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組織犯罪(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確認被告翟光華就此部分之涉犯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44條之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 劉穎之 、 江威廷 等人在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參酌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參與本件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及重利等犯行之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足認其所為前揭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及重利等犯行,確均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2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2年8月15日、同年10月21日、12月17日先後裁定被告翟光華均延押2月,另於原審
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2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經詰問相關證人(含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共同被告)完畢後,當庭解除被告翟光華之接見通信限制。
(二)被告翟光華雖坦承部分重利犯行,惟均否認涉犯前揭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其餘犯行。但依被告翟光華、共同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或證述、證人或被害人即相關計程車司機等於偵查或審理時所為指述或證述及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翟光華確觸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重利、誣告等犯行,就其所犯「重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另就其分別對被害人 柯偉松 、被害人即秘密證人A8等人所犯如該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其所犯誣告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翟光華先後數次為前揭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之事實觀之,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實情,均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另參酌該案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所為有危害渠等人身安全之虞,部分證人更要求隱匿渠等個人資料或列為秘密證人等情,顯見被告翟光華所為前揭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行為,確均有使相關被害人各遭受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恐嚇威脅甚至實害之虞,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關於預防性羈押之規定,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害人權益與被告翟光華人身自由保障等各情,認如對被告翟光華採取其他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不足以防免其繼續或反覆實施前揭同一犯罪,因認被告翟光華前揭繼續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事由及其等羈押之必要性均未消滅,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翟光華相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如辯稱不得徒憑臆測理想之詞,率認其有符合前揭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與法院判斷被告翟光華前揭繼續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事由,及其羈押必要性仍均存在之判斷不符;另如辯稱其所犯重利罪之法定本刑輕微,並無日後顯難對其進行本件追訴審判之情形,與前揭關於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判斷均無關,均無解於被告翟光華前揭繼續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事由及其等羈押必要性仍均存在之判斷,不足據為其有何得予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或依據。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認被告翟光華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翟光華被訴組織犯罪、洗錢、另涉犯其餘妨害自由、強制、恐嚇、誣告等犯行部分,雖經認為無法證明而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詳如原審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關於「寅、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並不影響被告翟光華確有前揭數次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而足認其確均有繼續或反覆實施前揭同一犯罪之虞,有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判斷。
三、經查,原審於102年5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翟光華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組織犯罪、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劉穎之等人在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翟光華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之期間、所得金額等情,足認其所為前揭組織犯罪等犯行,均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裁定自102年8月24日、10月24日、12月24日起各延押2月,其中於102年11月25日審理時,經詰問相關證人完畢後,當庭解除被告翟光華之接見通信限制。嗣被告翟光華於103年1月23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103年1月27日以前述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翟光華乃於103年2月5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於103年2月19日移送本院。惟原審法院羈押被告翟光華之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案件,亦於103年2月20日移送並繫屬於本院,且被告翟光華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經裁定羈押(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有原審法院103年2月20日北院木刑靖
102金訴18字第0000000000號函端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押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翟光華已非在原審之羈押中,其對原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