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金陳素琴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陳素琴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就被
告金陳素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金陳素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
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具狀請求追加金陳素琴為
共同被告,有民事準備書狀(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
金陳素琴已於起訴前之104年11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則依前揭說明,金陳素琴於起訴前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