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 律師

被上訴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24號)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6,486元本息,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於原審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但已對原判決及准為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假執行所供擔保已足以防免上訴人可能之損害,況上訴人亦無資力可供反擔保,自無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四、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6,486元本息,並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未同時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1頁)。上訴人對原判決前開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及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就該金錢債權核發換價命令,亦未拍定不動產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901號卷查閱無訛,而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應有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是否具足夠資力提供擔保,則非所問。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考量此係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而為,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並斟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以及原審係以本金之3分之1約略計算而酌定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本院既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判決,尚無就反擔保金部分改以本金加計利息方式酌定之理等情,爰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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