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大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30號、97年度偵字第28687、286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毋庸待言。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亦有明定。
故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郭大瑋(下稱聲請人)固提出原確定判決書,及原審法院審判筆錄與該院向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函查 陳重武 帳戶退補支票明細等件,用以證明本案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惟前揭證據,既係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及該院向金融機構函詢所得之證據資料,自早附存於卷且經調查,揆之前揭說明,該等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殆可認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相合;又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距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提出之107年
2月14日(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亦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聲請人自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再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除前開部分外,餘均僅係聲請人自行解讀卷證資料,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亦不相侔。綜上,聲請人本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