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繁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定(106年度易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如地下錢莊般討債手段,致使抗告人見到外人進屋就怕。告訴人於其孩子寢室窗戶邊、客廳徘徊,抗告人恐懼疑慮遂喚伊離開,雙方即對嗆、槓了起來。其為顧孩子安全,至派出所下跪央求警察與孩子母親溝通,並手書一封託村竹圍村長 林錦富 轉交與孩子母親,說「只要孩子平安,我怎樣都可以,我願把房產過戶給她」云云。原審未查明事情起因,一意維護告訴人,稱告訴人只在抗告人住宅旁新埔段2942號地號拍攝照片,沒進入家中。刑法作用在保障社會、國家、個人的安全與利益,依法依理抗告人有不受任意侵擾、免於恐怖之權利。我害怕外人進來,不給告訴人進來,有什麼不對,判抗告人妨害公務豈有道理。抗告人家有圍牆跟新埔段2942號地號隔開,與抗告人家有何關係?抗告人說憑什麼,是罵人的話嗎?抗告人家客廳距離村路5、60公尺,裡面發生事情,哪那麼容易讓外面的人知道?以上是抗告人寫好的上訴理由,沒有送出去。本案,抗告人先提上訴狀,要再以書面補提理由。抗告人今年76歲矣,1、20年來一人獨居,孩子欠賭債遭母親趕出來,回來家裡居住。抗告人沒有任何收入,長期抑鬱,失智、憂鬱上身。上訴補提理由書狀,抗告人寫好放在抽屜忘了寄,還以為已經送出去了。又有收到一裁決,寫說不能抗告,遂開始籌錢繳易科罰金,惟土地權狀是共有貸不到錢,準備坐牢云云。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以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號於判決,106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時,未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70-171頁),原審於同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本人於同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176頁),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7年1月2日前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嗣抗告人雖於107年1月1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然其書狀係「聲請延後執行」,理由係以土地權狀遺失,重新申請,須一個月後才能貸款繳納,請准延後執行(見原審卷第178頁),迄今亦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㈡抗告人對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10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抗告意旨以「我沒有接到補提上訴理由通知,但我有接到一份裁決通知不可抗告,我想完了,開始籌錢繳易科罰…」云云,否認有收受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之裁定,顯與上開證據不合,並無可採。㈢至抗告書狀內所稱「…以上是我寫好的上訴理由,沒有送出去。」、「本案件,我先提出上訴狀,要再以書面補提理由。」、「上訴補提理由書狀,我寫好了放在抽屜就是忘了寄出,還以為已經送出去了。」云云,亦係可歸責於抗告人本人之事由,而遲誤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於原審所定期間內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㈣抗告人其餘指摘,均與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無關。則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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