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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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被告 王連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 王永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號),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六號案件移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施行。」。故對案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承辦該案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致該法院法官人數不足以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此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係指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聲請「令狀」需由法院審核之案件,包括搜索票之聲請案件、羈押票之聲請案件、監聽票之聲請案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鑑定留置票之聲請案件等。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六號被告王連財、王永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聲請搜索票、聲請羈押及延押等,分別由該院4位法官受理及裁定,以上有該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3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75、97、12
0、152、185、211號通訊監察書、106年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106年聲羈字第18號押票、106年偵聲字第12號延長羈押裁定書等附卷可稽。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惟該院編制僅有6名法官,此有該院
107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庭配置表附卷可按,則因已有4名法官曾承辦本案上揭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已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該院其餘2名法官顯然無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該院以其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即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