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安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安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3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李安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金新臺幣│││300,000元│││6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9月至│105年12月3│106年9月29│106年6月中│││10月間某不詳│日│日│旬某日起至│││時間起至105│││106年7月2│││年12月3日遭│││日遭查獲時│││查獲時││││├────────┼──────┼──────┼──────┼──────┤│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苗栗地檢105│苗栗地檢106│苗栗地檢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5945號、105│5945號、105│2120號│3424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1712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重訴│106年度重訴│107年度苗簡│107年度上訴││事實審││字第6號│字第6號│字第57號│字第305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9│106年12月19│107年1月31│107年5月10││││日│日│日│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重訴│106年度重訴│107年度苗簡│107年台上字││確定││字第6號│字第6號│字第57號│第2982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31│107年5月31│107年3月5│107年8月9│││確定日期│日(撤回上訴│日(撤回上訴│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服社│、不得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動│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077號│苗栗地檢107│││(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7年10月)│年度執字第││││3467號││├────────────────────┴──────┤││本件僅就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已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