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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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第8行至第9行「於106年4月30日0時3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葉柏成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葉柏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被告葉柏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0時3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30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柏成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述│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2822號)││││各1份││├──┼───────────┼───────────┤│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