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昇達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昇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之宣告刑即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65日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商標法│違反商標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98年5月至102年9月3日││││27日間│為警查獲││├────────┼──────────┼──────────┼──────────┤││││││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30899號、第13765號│續字第7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智易字第34號│106年度智易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106年4月1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智易字第34號│106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9日│106年5月9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579號│第119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