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拾點肆捌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後應補充「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73公克)」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光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驗餘淨重共計10.48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139號卷第4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為伊所有,是伊用來施用的等語,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4139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73公克),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被告蔡光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2.567公克,總淨重
10.4854公克,總驗餘淨重10.48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2.567公克,總淨重10.4854公克,總驗餘淨重10.48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共13張。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2.567公克,總淨重10.4854公克,總驗餘淨重10.48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