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素妍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性剝削」之記載更正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被告委請網友刊登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上所稱之「刊登」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上開訊息固自民國106年6月間即刊登於網路,迄至同年7月23日15時許為警查獲為止,然此訊息之刊登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無相類似案件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61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利用電腦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委託網友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休閒小棧網站刊登內容為「外型:28/162/45/32B、建議小費:3.5K/1.5H/1S、5K/2H/2S、服務內容:…小穴很緊緻,…任何體位姿勢都可駕馭,呻吟聲很迷耳,戴套吹、戴套做,殘廢澡,妹可配合角色扮演」之訊息,並張貼清涼照片,足以引誘、媒介、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瀏覽上開訊息後,喬裝男客聯絡後相約於106年7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12房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經警表明身份而查獲( 洪妍 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休閒小棧網頁資料16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葉昊旻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四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佈、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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