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19號異議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廖永青 法定代理人 廖嘉永 相對人 福林宮 即福林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為
106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93號(下稱系爭上訴審判決)係以本件相對人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異議人對之提起該訴,於法不合為由廢棄第一審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7號判決(下稱系爭原判決),並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既然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揆之前述,依法應駁回其聲請,但原處分未察及此,遽以准許,顯與法有違,爰聲請本院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有明定。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867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上訴審判決廢棄系爭原判決,改判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系爭上訴審判決並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083元,係由相對人以「福林宮即福林宮管理委員會」名義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9號卷第4、19頁)。
據此,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107,0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法定利息。據此,原處分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二)異議人稱相對人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故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認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訟爭事件業已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並無所謂訟爭性,蓋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具體金額而已,係以原訴訟事件所列之當事人為當事人,不論有無當事人能力。是以,本件相對人對於系爭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以「福林宮即福林宮管理委員會」名義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7,083元,則本院審究相對人所繳納上開裁判費,其性質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相對人確已釋明由渠所預納,因系爭上訴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且由系爭原判決及上訴審判決之當事人欄所列被告及上訴人、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繳款人欄,均列載「福林宮即福林宮管理委員會」等情觀之,不容否認相對人業繳納此部分訴訟費用之事實,況相對人以「福林宮即福林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應訴,難認其可歸責。基於程序經濟考量,本件訴訟費用額自應確定由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上開訴訟費用額暨法定利息。是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