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鍾仁理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O-3371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苗128線與苗27線路口時,追撞同向由訴外人 林仁愷 駕駛正等待紅燈之自小客車,致林仁愷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上訴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查悉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後,認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其因上揭違規案件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作成102年10月31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諭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雖有肇事逃逸情事屬實,但也儘快到案自首,並誠意向林仁愷取得和解,賠償其醫藥費及車輛損害,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不予追究。因上訴人為職業駕駛,所有生計來源僅靠此駕照,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部分,俾得延續和被害人之承諾及本身生活基本支付,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苗栗縣警察局製作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屬實,聲請簡易判決,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故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之行為,法律已強制規定該行為應併處吊銷駕駛執照。則被上訴人裁決上訴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上訴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得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方式,乃99年5月5日修正該條規定時,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之下所為修正規定。本件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時,雖係駕駛自小客車,惟因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第6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不適用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上訴人既不否認肇事逃逸之事實,則其雖主張有誠意與對方林仁愷達成和解,對方也深知上訴人無駕照即無資力償還,故依和解賠償醫藥費及車輛損害,並撤回告訴,不予追究;因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生計來源全賴駕駛執照維生,吊銷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影響上訴人向對方之承諾及生活基本支付等語,認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顯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合,自無可採。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行政罰部分,裁罰上訴人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違誤,自非無理由等語,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然肇事逃逸屬實,惟上訴人既已儘快到案自首,且
誠心誠意向被害人林仁愷取得和解,又因上訴人為職業駕駛,所有生計來源僅靠此駕駛維生,倘若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部分仍予維持,而不予撤銷,將導致上訴人無力償還對被害人之承諾及自身基本生活支付,對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損害甚鉅,故原判決及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又依本件情節觀之,上訴人之「過失」內涵應屬較低,原判決及原處分於認定上訴人過失之內涵時,未視個案情節加以調整,顯失公平。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對於判處有期徒刑而受緩刑宣告者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然而判處易科罰金未宣告緩刑者,則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析言之,上訴人雖於刑事程序獲得緩刑之寬典,但於行政程序上竟因此產生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倘若上訴人於刑事程序積極爭取易科罰金之機會,而不積極爭取緩刑之寬典,今日將不至於受原處分裁處吊銷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前後兩相比較,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失公平,是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
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
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以本件上訴人有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據原審認定屬實在案,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6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諭知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憑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且對於上訴人有關主張已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