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
36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明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7時50分許,騎乘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往斗六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梅林橋時,適逢 張雅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超車,因險些撞上陳泰明前開機車,引發陳泰明不滿,遂尾隨張雅毓之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南仁路與梅林路口停等紅燈時,驅前至張雅毓車輛駕駛座旁,拍打車窗要求張雅毓隨其至梅林派出所處理前揭行車糾紛,詎張雅毓並未予以理會,即驅車前往任職之允頂企業有限公司,而陳泰明見張雅毓置之不理,亦騎車尾隨至允頂企業有限公司大門口前,見張雅毓將車停放在門口前未下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紙筆記下張雅毓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走至張雅毓駕駛座旁,用力拍打車窗2、3下,並對張雅毓喊:「下來」(台語),致張雅毓心生畏懼,不敢下車,嗣保全人員 卓敏智 見狀即將陳泰明拉離張雅毓車輛旁,並對張雅毓稱:「下來沒關係」,張雅毓始開車門下車,並快速走向警衛室欲打卡,詎陳泰明見張雅毓下車後,即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雅毓恫稱:你開車,我騎車,你要來撞我,你5點下班,我就叫2、3個開溜仔來撞死你(溜仔係指BMW,較大台的車)(台語)等語,致張雅毓心生畏懼,以此方式生危害於張雅毓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毓之指述。
㈢、證人卓敏智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和被害人有行車糾紛,即對被害人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感受相當之恐懼,甚至不敢下車,被告之行為確實不該,而被告已有一定年紀,行事上卻仍衝動魯莽,蓋每一個用路人或能遵守交通規則、或有些許違規、或有具備良好行車習慣、或欠缺行車基本禮儀(亂按喇叭、搶快閃大燈),種種情形均屬常見之事,被告何須如此怒不可遏,更因一時衝動讓自己涉入刑事程序之中,被告有必要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才能促使自己檢討,惟事發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依被害人之要求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家扶中心,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堪信被告有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又被告未矯飾犯行,現從事汽車網路買賣,所育1女1子均能獨立自主,可見被告家庭功能良好,另衡諸刑罰對被告之教化意義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氣憤而做出不智之舉致犯本罪,則歷經此次偵審過程,被告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輕易觸犯刑典,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