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宋長青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12月7日101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悉後,認定上訴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乃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3年2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第53條及第54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復謂:「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等語。㈡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就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觸犯同法第1項各罪之一者,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限制其以駕駛為業之部分固非無見,然併限制其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等同吊銷其執有普通駕駛執照之權利,則顯然與憲法比例原則,對人民侵害最小性相牴觸,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核准上訴人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謂: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12月7日101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決可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再者,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而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第3段參照)。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因於100年間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上訴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洵屬明確。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係因受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始然。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上訴人所持有之任何車類駕駛資格。是本件上訴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上訴人持有之職業小客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行為,此與駕駛行為未受限制,但因未依期審驗而遭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仍得申請換發同等車輛普通駕駛執照之情形並不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參照),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依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於法有據,核無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限制其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改核發普通駕駛執照云云,尚嫌無據,並非可採等語,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處罰乃在限制有此等犯罪紀
錄之人從事計程車駕駛之行為,自以廢止其執業登記,限制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即為已足,詎竟進而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則致使違規者除工作權受限制外,復遭剝奪憲法所保障之行動自由(即駕駛各級車輛之權利),不可謂非不苛。本件上訴人觸犯刑法,已坦然接受國家刑事追訴處罰,然其何以因此不具備駕駛各級車輛之資格,而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竟無從由上揭規範中找到任何立論基礎及合理關聯,顯示此等規範並非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而有違憲之情形。
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法院就
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17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情形。詎原審法院未本其憲政職責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61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第2項)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3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㈡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以車輛屬性及行
駛特性為基準,區分高低不同等級車類,其彼此間具有重疊性質者,採行核發單一最高級駕駛執照制度,而不重複核發其他次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之駕駛執照者當然享有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之資格,則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所載車類之車輛違規,符合法定應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公路主管機關(交通裁決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並不具變更之權限,始與依法行政原則相符。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旨在限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用以達到制裁危險駕駛人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以論,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公路主管機關要無不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餘地。
㈢按憲法為國家最高法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之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等規定甚明;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復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故依法定程序制定公布施行之法律,非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違憲宣告失效,法官自應據以審判,不得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文參照)。準此以論,由於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故法官依其合理確信,認為審理中之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慮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以求解決,但如認該法律無牴觸憲法之虞,即無聲請之必要,而得適用之,不能因此指摘其裁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衡諸人民行動自由之本質,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本屬憲法第22條保障基本人權之範疇,其內涵當然含有容許其使用汽車或其他交通工具為行動之自由。惟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則為憲法第23條所許。是以立法者鑒於職業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因其侵犯他人權益,危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情節重大,且與享有駕駛執照具相當關聯性,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自有吊銷其合法駕駛汽車資格之必要性,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明定之;又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然該規定因同條但書及次條第1項、第2項已特別規定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1號、第699號解釋意旨,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當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虞,則原審因認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並無違憲之虞,而未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具適法性,不能認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是以本件上訴人係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為兩造所是認,並據原審認定屬實在案,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該違規行為該當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吊銷駕駛執照,並教示相關規定之效果,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即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判決維持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且對於上訴人有關主張已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