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3日晚上7、8時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6月26日9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育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及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間經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本該藉此契機徹底遠離毒害,孰料離開矯正機構不久,旋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導致自身即將面臨深陷囹圄之處境,被告實應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所以對於施用毒品者在最初固然給予寬待,以類似醫療措施之觀察勒戒來替代刑罰,但如未能令其即時悔悟,則有必要加諸刑罰,以加深被告對毒害之警惕!又被告自承是好奇心驅使才沾染毒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被告已非懵懂年紀,應當深知毒品之危害,被告之心態過於輕率,實不足取,被告千萬要記取此次偵審教訓,否則隨著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刑度上只會越發加重,終將導致自己有身陷囹圄之局面,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使用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等情,被告有從事大貨車駕駛,收入有3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認被告具有穩定之生活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