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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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慶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被告陳盟元被告吳 賢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盟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賢 溫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鴻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賢溫 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陳鴻慶、陳盟元、吳賢溫,及李 金生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85林班地(下稱第18
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根株、木材。陳鴻慶、陳盟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鴻慶於103年2月2日前,分別聯繫陳盟元、吳賢溫,與陳盟元約定共同前往竊取牛樟木,扣除成本後,所餘由其2人平分。與吳賢溫約定,竊取牛樟木時,由其負責把風,酬勞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與其等約定於103年2月2日19時許,在嘉義縣○道○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停車場會合。
三、另陳鴻慶於103年2月2日13時許,告知 李金生 其因「載柴」(臺語,國語係載運木材之意)須租借小貨車,然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央求李金生為其租借3.5噸小貨車,李金生即與陳鴻慶於當日15時25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 禾順 貨車租賃行,由李金生出面以其名義,以每日2,500元之租金,租用車號0000-00號3.5噸租賃小貨車1部,租期至同年月4日止。其後,李金生因其為出面租車之人,對車輛有管領之責,擔心路上發生狀況,至影響其權益,遂搭乘由陳鴻慶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上開會合地點。
四、嗣陳鴻慶、李金生租借上開小貨車後,即由陳鴻慶駕駛搭載李金生,前往上開中埔交流道會合地點。陳盟元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和平區搭載不知情之 張柏基 ;吳賢溫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南投縣水里鄉,各自前往上開中埔交流道會合地點。當日會合前,陳鴻慶多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賢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賢溫再次確認會合時間及地點。及多次以李金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柏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盟元再次確認會合時間及地點。其等經會合後,即5人3車開往阿里山區,並於同日22時許,行抵上開第18
5林班地。此時,即由陳鴻慶交付吳賢溫無線對講機1支,由其負責於該處把風。其餘4人2車續往前行。此時,乘坐陳鴻慶所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之李金生,已可預見與木材事業毫無關連之陳鴻慶前往阿里山區之目的,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以其名義所租用、為其負責管領之上開租賃小貨車,供作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車輛,本應予以勸阻,避免由其名義租借之上開租賃小貨車,淪為違法犯罪工具,竟仍不予勸阻,更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提供陳鴻慶繼續使用上開租賃小貨車,作為遂行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工具,而對陳鴻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提供助力。未久,因陳盟元詢問張柏基是否願意加入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經張柏基婉拒後,陳盟元隨即下車,轉而搭乘陳鴻慶駕駛、搭載李金生之上開租賃小貨車,繼續深入阿里山區,張柏基則乘坐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中途等候。俟陳鴻慶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金生、陳盟元,抵達車行地點後,因李金生明確拒絕不欲參與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其即於車上等候。陳鴻慶、陳盟元隨即下車,向前步行一段距離後,到達目的地(第185林班地,TWD97座標X:
228847、Y:0000000),主要由陳鴻慶持其所準備之鏈鋸、鋸板及鏈條,負責裁切牛樟木。另主要由陳盟元搬運裁切後之牛樟木塊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計26塊得手。得手後,由陳盟元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柏基、吳賢溫駕駛上開PC-1029號自小貨車,循原路先行為前導車,陳鴻慶伺機駕駛置放上開牛樟木塊之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金生在後下山。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縣道169線公路33.5公里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牛樟木塊26塊(被害材積共計
1.12立方公尺、重量共計1,231公斤、山價173,600元,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如附表編號01至10所示之物。
五、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鴻慶、陳盟元於準備程序,被告吳賢溫於審理程序,均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慶、陳盟元及吳賢溫,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7至9、11至13頁、偵卷第11至12、15至16、19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7頁至第101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
112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6、130、131、138頁)。其中,共同被告李金生提供上開租賃小貨車作為被告陳鴻慶等人遂行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部分,亦據共同被告李金生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
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背面、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第190頁背面、第192頁背面)。而此等牛樟木遭竊情節,均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 張傑翔 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均屬一致。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材積表、現場、扣案物品及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等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共同被告李金生駕照、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嘉義林管處103年2月18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金查定書、查獲贓木數量明細表、本件盜伐案位置圖、現場照片3張、共同被告張柏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裝機申請書影本、通聯紀錄、被告陳鴻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裝機申請書影本、通聯紀錄、被告吳賢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共同被告李金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裝機申請書影本、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61頁、偵卷66至
69、73至75、77、79至84、88至91、94至95、107至111頁)。此外,亦有如附表編號01至08、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陳鴻慶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鴻慶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
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鴻慶、陳盟元、吳賢溫、共同被告李金生等人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殘材共計26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查獲照片可考,是本案被害牛樟木殘材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且本案遭竊之牛樟木殘材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無論該竊取地點是否竹林叢生,抑或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揆諸上揭之說明,其等所竊取之前述牛樟木塊殘材26塊,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陳鴻慶等人自均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竊取牛樟木犯行,係由被告吳賢溫負責把風,繼分別由被告陳鴻慶主要裁切牛樟木,由被告陳盟元主要負責搬運,最後由被告陳鴻慶駕駛車輛載運下山。是本件自已該當結夥2人以上之犯罪要件。共同被告李金生僅係幫助犯,自不予計入本件結夥之人數,附敘明之。
㈢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陳鴻慶等人所竊取牛樟木塊之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其等以鏈鋸裁切之牛樟木塊多達26塊,總重亦有1,231公斤,顯無法輕易以徒手拿取之方式搬運完畢,足見被告陳鴻慶等人行竊後有使用上開租賃小貨車搬運贓物之必要。而被告陳鴻慶亦自承係利用上開租賃小貨車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下山。是被告陳鴻慶等人使用上開租賃小貨車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即屬無疑。
㈣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鴻慶、陳盟元、吳賢溫結夥2人以上,且所攜帶供本案竊盜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鏈鋸板、鏈條等物,均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本應論以刑法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惟依前揭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故核被告陳鴻慶、陳盟元、吳賢溫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㈥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竊盜森林主產物係從被告吳賢溫把風、被告陳鴻慶裁切牛樟木開始,被告陳盟元將裁切之牛樟木搬運至被告陳鴻慶駕駛之上開車輛載運,建立積極排他性時止,渠等透過直接之聯繫,在整段過程中相續承擔部分作為,終於破壞他人管領持有而盜伐牛樟木得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3人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㈦又被告陳鴻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賢溫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慶、吳賢 溫素行
佳,被告陳盟元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等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並利用車輛,作為搬運牛樟木塊之交通工具。參以竊取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其等之犯罪行為,所竊取之牛樟木塊26塊,總重1,231公斤,材積共計1.12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173,600元,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
再考量被告陳鴻慶於本案中提議、裁切、載運,並負責銷贓,被告陳盟元搬運牛樟木塊,被告吳賢溫負責把風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另斟酌被告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可。兼衡被告陳鴻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是7歲、8歲,太太有工作,伊在做貼大理石,收入不一定,有時候2萬多,伊還有2個弟弟,都已經成年,父母健在,父親有工作,但是不一定,會給父母生活費,所以需要扶養父母,有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盟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沒有小孩,母親健在,60多歲,快要70歲,有與母親同住,現在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還有1個妹妹,已經出嫁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賢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有
3個小孩,分別是27、26、17歲,大的可以自己照顧自己,現在需要照顧最小的小孩,還有母親,父親已經過世,現在在做模板工,月收入大約2萬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二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二倍,又未逾贓額之五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上開牛樟木塊,贓額為173,600元,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本案自應於贓額二倍即347,200元以上、五倍即868,000元以下之範圍內裁量罰金額度(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院爰審酌被告陳鴻慶等人於本案中各自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併予宣告被告陳鴻慶應併科處罰金42萬元,被告陳盟元應併科處罰金40萬元,被告吳賢溫應併科處罰金38萬元,及均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鴻慶所有,並供
上開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鴻慶、陳盟元、吳賢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04、0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陳鴻慶、吳賢溫所有。另用以搬運上開牛樟木之如附表編號06所示之車輛,並非被告陳鴻慶等人所有,且汽車之價值非低,為個人或家庭之重要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若不予沒收,對於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重大影響。如附表編號07至0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曾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均提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然均非本件被告陳鴻慶、陳盟元、吳賢溫等共同正犯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鴻慶所有,然未據扣案,應已遺失現場,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鴻慶等人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共得手46塊牛樟木。其中上開經本院審認之26塊,係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另20塊(被害材積共計0.839立方公尺、重量共計922公斤、山價共計130,045元)藏匿在第186林班地等語。因認被告陳鴻慶等人就此20塊牛樟木塊,亦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成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嫌。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林管處關於上開20塊牛樟木塊遺留地
點、查獲過程等事項,據嘉義林管處函覆稱:警方於103年
2月3日凌晨5時45分許在169線公路33.5公里處,查獲被告陳鴻慶等人載運牛樟木塊26塊,經於103年2月5日前往現場清查,發現該26塊牛樟木塊之盜伐地點係位在第185林班地內。另於清查過程中,發現第186林班地產業道路旁之沖蝕溝內遺留有20塊牛樟木塊,雖與被害地點非同一位置,然2地相距僅2.215公里,其間僅有該產業道路相通,無其他叉路,比對兩批牛樟木塊切塊形狀,研判係裁切自同1株牛樟木等語,有該處103年4月25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位置圖1份、現場、贓物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觀諸上開清查過程,係於103年2月
5日前往清查,既非緊接於同年月3日凌晨查獲之後,自非無可能於此期間由他人裁切所為。況上開兩批牛樟木塊地點,相距2.215公里,路程非近。且當時僅被告陳鴻慶負責裁切,被告陳盟元負責搬運,竊取時間僅103年2月2日22時許至翌日4、5時許,以此有限人力、工時,其等於裁切、搬運26塊牛樟木塊後,是否仍有餘力、時間在一片漆黑之山林中,來回搬運重量非輕之另20塊牛樟木塊,至距離2.215公里外之第186林班地藏匿,顯非無疑。再者,牛樟木塊裁切後之形狀,大同小異,是否僅得以切塊形狀,即行研判係裁切之同1株,亦有疑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20塊牛樟木塊,係被告陳鴻慶等人所竊取,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既認上開20塊牛樟木塊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審認之26塊牛樟木塊部分,係緊接時地犯之,應認全部起訴事實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之法律關係,故就被告陳鴻慶、陳盟元、吳賢溫上開20塊牛樟木塊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編號│物品│應否沒收│扣案與否及起獲所在│說明│├──┼──────────┼────┼──────────┼───────────┤│01│無線對講機貳支│應│扣案│共犯陳鴻慶所有,且供犯│││││分別在共犯陳鴻慶、吳│罪所用│││││賢溫身上起出(見警卷││││││第17頁)││├──┼──────────┼────┼──────────┼───────────┤│02│頭燈壹具│應│扣案│共犯陳鴻慶所有,且供犯│││││被告吳賢溫所有、車號│罪所用│││││PC-1029號自小貨車上││││││起出(警卷第17頁)││├──┼──────────┼────┼──────────┼───────────┤│03│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應│扣案│共犯陳鴻慶所有,且因與│││含門號00000000號SIM│││共犯吳賢溫謀議本件犯罪│││卡壹枚)│││,而供聯繫之用,為犯罪││││││所用│├──┼──────────┼────┼──────────┼───────────┤│04│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應│扣案│雖與共犯陳鴻慶謀議本件│││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而供聯繫之用,然│││SIM卡壹枚)│││無證據顯示為共犯吳賢溫││││││所有│├──┼──────────┼────┼──────────┼───────────┤│05│鏈鋸貳臺、鋸板貳支、│不應│扣案│無證據顯示為共犯陳鴻慶│││鏈條陸條││鏈鋸貳支:共犯陳盟元│、陳盟元,或吳賢溫所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起出││││││鏈條陸條:被告吳賢溫││││││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起出││├──┼──────────┼────┼──────────┼───────────┤│06│車號0000-00號租賃小│不應│扣案│為禾順租賃貨車行所有,│││貨車│││而非共犯陳鴻慶、陳盟元││││││或吳賢溫所有│├──┼──────────┼────┼──────────┼───────────┤│07│車號0000-00號自小客│不應│扣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車││││├──┼──────────┼────┼──────────┼───────────┤│08│車號00-0000號自小貨│不應│扣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車││││├──┼──────────┼────┼──────────┼───────────┤│09│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不應│扣案│雖為共犯陳盟元所有,然│││含門號0000000000號│││無證據顯示曾因謀議本件│││SIM卡壹枚)│││犯罪而供聯繫之用│├──┼──────────┼────┼──────────┼───────────┤│10│長江牌行動電話壹支(│不應│扣案│雖曾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含門號0000000000、09│││,惟係不知情之共同被告│││00000000號SIM卡貳枚│││張柏基所有│││)││││├──┼──────────┼────┼──────────┼───────────┤│11│門號0000000000、0925│不應│未扣案│雖曾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966037號行動電話各壹│││,惟係分別係共同被告李│││支(各含SIM卡壹枚)│││金生配偶 張玉玟 、共同被││││││告李金生所有│├──┼──────────┼────┼──────────┼───────────┤│12│頭燈壹具│不應│未扣案│雖為共犯陳鴻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應已遺失現場,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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