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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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668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6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遺失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除權判決確定,該本票已由本院宣告無效,聲請人(即除權判決之聲請人)並未執有該本票即非執票人,核與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方可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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