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潤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固有不該,惟實際上尚未以其刊登之訊息與他人為性交易,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