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森明知其為74年次之役齡男子,經桃園縣政府編列為陸戰隊第C741梯次之常備兵,依規定應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至中壢後火車站集合,轉赴屏東龍泉後備陸戰旅入營服役而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
92、93年間某日遷出前開住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政府所發之桃園縣100年第C741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於送交其母 王錦蕊 收受後,無法送達於賴俊森,致其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100年第C741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桃園縣大溪鎮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核被告賴俊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徵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行為固屬可議。兼衡本件犯罪動機、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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