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7年2月,其餘強制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未遂、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部分均無罪,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就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改判被告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餘均上訴駁回,復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至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