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偉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案件所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24,500元,業經本院判決與該案無關,是上開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上開現金係警方偵辦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聲請人時所查扣,當場認係聲請人販賣毒品所得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又聲請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該案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狀附卷可稽,則本案既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上揭扣案之物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憲杰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