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晉揚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晉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晉揚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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