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781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劉麗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3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1至9所示之物,除聲請書所稱「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紙、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份」(警卷第19至22頁)實際上即為「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份,「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為該「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最後1頁之內容,此部分應予更正外,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六合彩、地下今彩539賭博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111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第9頁、第26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附表編號4、6至9所示之物等件附於警卷或偵卷可佐,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
㈡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獲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除
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外之獲利約192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上述金額之總和21600元應係其犯本案犯罪之所得,其中2400元並已扣案,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卷在卷可佐,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另就未扣案之19200元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亦無不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iPHONE牌11proMax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台4簽單9份(警卷附8份、偵卷附1份)5空白簽單3本6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含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份7台號倍數表1紙8特尾倍數表1紙9今彩539台號倍數表1份(3紙)10現金賭資新臺幣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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