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袁國柱 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相對人與債務人 王麗香 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王麗香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係聲請人信託存放之金錢,一旦經相對人收取,將難以回復原狀。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補字第61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因扣押之系爭帳戶款項尚未分配而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帳戶中存款30萬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5萬元(計算式:30萬元×5%÷12×40=5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