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號抗告人即原告 鄭啟明 相對人即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生送達抗告人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附卷可佐,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則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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