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韋嶧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丙○○之各次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併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騷擾家人乙事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以上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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