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2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楊衍崧
楊林彩霞 共同代理人 楊和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履方 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81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年6月29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1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月17日、同年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程序固為非訟程序,不得就實體爭議為審認,然抵押權人提出於鈞院之自書遺囑及認證書正本上,並無任何有關金額、消費借貸成立、生效、履行期之相關記載,形式客觀上非屬債務文件,且本件不動產上唯一登記之抵押權係第三人 杜土木 為擔保其對 杜京龍 之債權,以其所有之抵押物持分,設定抵押權予杜京龍,抵押權人所設定杜京龍與 杜金池 之借款210萬元及381萬8000元(誤載為381800元)是否為虛偽共謀之意思表示,鈞院應詳查,蓋因杜金池之遺囑所載,應為 杜瑋玲杜明佳張屢方 共同繼承3818萬元之債務,又遺囑中列入扶養費、祖墳維修、杜金池出國旅行之費用依法應由繼承人應繼分內扣還,又遺囑內主張所欠之債務並非公證人所得確認,其中杜土木表示如變賣所得應扣除相關費用後交由2位女兒杜瑋玲、杜明佳教育基金,則杜京龍、杜金池未盡善良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是以,本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誤載為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為虛偽共謀之關係尚待釐清,原裁定未查明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異議人,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第78183號遷讓房屋等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189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
2月3日以318萬8888元拍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於104年6月16日實行分配在案,嗣因異議人以分配表漏列其訴訟費用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
6月18日更正分配表在案(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人復以系爭房地抵押權人提出之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上,並無任何有關金額、消費借貸成立、生效及履行期之記載,形式上足認非債權證明文件,難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鈞院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甚鉅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抵押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即第三人杜土木、杜金池之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其上載明杜土木、杜金池分別向抵押權人杜京龍(即 杜貴龍 )借款210萬元、381萬8000元之事實,至異議人主張抵押權人提出之遺囑及認證書並無任何有關金額、消費借貸成立、生效及履行期之相關記載而否認抵押權人之債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固稱抵押權人提出於本院之自書遺囑及認證書正本上,並無任何有關金額、消費借貸成立、生效、履行期之相關記載,形式客觀上非屬債務文件,且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為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虛偽共謀之意思表示尚有疑義云云。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經執行法院塗銷其抵押權,通知抵押權人限期查報,而始終不肯陳報其債權總額時,執行法院應依照其登記之抵押權數額,列入分配表。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對於該抵押債權數額,並無爭執,則於分配表確定後,實施分配。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得提起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勝訴判決確定後,重行分配(參照司法院74年3月8日74廳民一字第0145號函),有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
98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執行標的系爭房地經本院拍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杜京龍前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並提出第三人杜土木、杜金池自書遺囑及認證書為其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上開遺囑及認證書上業載明杜土木、杜金池分別向抵押權人杜京龍(即杜貴龍)借款210萬元、381萬8000元之事實,足為債權證明文件,自形式上認定該優先債權存在,並將杜京龍之抵押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受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並應通知其參與分配,並無不合;異議人否認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存在,不應列入分配,此爭執已涉及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事項,揆諸首揭說明,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究,如異議人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異議未終結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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