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楊嵐棻 (原名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概
括承受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慶豐商銀關於本件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第17條、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5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7月2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萬8,66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94年5月13日止,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94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8年3月9日向慶豐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3月9日發卡起至104年6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35萬9,589元(內含消費本金43萬6,259元、利息92萬3,330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其中消費本金43萬6,259元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商業銀
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戶查詢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萬4,959元原告已預納附表:
┌───┬────┬─────┬─────┬────┬────────┐│編號│卡別│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新臺幣/│新臺幣/元│(%)│國)││││元)│)│││├───┼────┼─────┼─────┼────┼────────┤│1│現金卡│4萬8,662│4萬8,662│18.25│自94年4月14日起│││││││至94年5月13日│││││├────┼────────┤│││││20│自94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135萬9,589│43萬6,259│19.71│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