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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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韋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為107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乙○○曾以言語及圖片方式騷擾其家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
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其所持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簡訊內容為「你到底要不要出來和我面對現實...你不是很厲害我現在要處理你你知道你做錯一件事情了就是讓我沒面子3000是吧我給你你在PO文中傷我你很吊你真行你逼我抓狂你就要負責到底...我在家等你來不然我就去楊明8街20號找你別讓我等太久」、「幹你娘誰叫你來雞婆在中傷我你他媽再不出現我就找人去找你」、「你幹惹火我就那50萬出來擺平這件事不然我不會放你過」、「你去報警啊我不在乎一命換一命」、「幹你娘你敢玩就給我出來面對多多說他沒叫妳要錢你找死要弄我先去打聽一下我是什麼人你媽大雞八給我出來你這媽 寶生 在福中不知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本院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乙○○之各次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3年又再犯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個人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騷擾家人乙事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以上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告訴人騷擾其家人即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令告訴人擔心遭被告蓄意報復,對其日常生活影響尚非不鉅,況被告恫稱:「你去報警啊我不在乎一命換一命」,顯見其視社會法治秩序之規範於無物,其心可議,是尚難認被告所受刑度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所判刑度似嫌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認事用法尚非妥適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並詳加說明量刑之依據及理由,量刑自屬妥適。是以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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