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苗簡字第849號判處拘役20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否認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980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3鄰公司寮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至23日,在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1鄰公司寮14號,甲○○○堆放物品之倉庫內,假借清理倉庫名義,未經甲○○○同意,接續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鐵管總開關1個、大型開關5個、小型開關1個、小型鐵環1個、大型鐵環14個等物。得手後,再將該些物品賣予不知情之 祥聖 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嗣警另案搜索祥聖資源回收場,依乙○○變賣之贓物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變賣該些物品予祥聖資源回收場,惟矢口否認涉嫌竊盜,辯稱:是物件主人委託伊去處理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其與家人均未委託被告處理鐵管總開關等物品等語,及證人即祥聖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黃德順 證述被告持上開贓物前來變賣等語甚明,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案發、查獲現場照片6張、祥聖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訊之被告既無從指出係受何人委託前往清理倉庫,而被害人又指未委託被告處理物品,則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數日多次竊取本件贓物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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