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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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 黃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 廖醇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素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廖醇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醇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廖敏清 於民國74年5月間結婚,婚後因二人無親生子嗣,惟望能扶養子女,爰由廖敏清之家人向他人抱養被告,並使戶政事務所將被告登記為原告及廖敏清所生之女,嗣原告與廖敏清於79年9月26日離婚,約定被告由廖敏清單獨行使親權,且因廖敏清表示為免造成被告之心理負擔,最好不要再前往探視,原告答應而未前往探視被告。惟原告並非被告之生母,卻於戶籍登記上登記為被告之生母,該戶籍登記攸關兩造身分關係之明確,且兩造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彼此間繼承、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黃素雲(女、48年1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廖醇臻(女、77年10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表示:伊爸爸、姑姑都說伊確實是原告所生,姑姑那裡也有出生證明,之前原告也承認伊是她生的,不知道原告現在為何這樣說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被告之戶籍謄本上仍記載原告為其生母,將導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所生,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兩造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認定:「廖醇臻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D16S539等13項型別與黃素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廖醇臻與黃素雲有13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結果推論:廖醇臻不可能為黃素雲所生。」,有該局函附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件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證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伊分娩所生之女,而係自外抱養謊報為其親生女,兩造間實非母女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