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5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以
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祥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又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電視臺道具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胞姊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卷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劉志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祥於民國111年1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劉志祥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111年1月11日16時35分許,經劉志祥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志祥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湖簡 字第 150 號(111.05.0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586 號(111.05.2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405 號判決(111.09.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186 號(112.01.1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