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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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顯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顯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顯群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員警,於制止告訴人 張惟賢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內叫囂謾罵時,未能審慎控制自我情緒,竟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警職、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卷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告王顯群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顯群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下稱:八里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2時12分許,在八里分駐所內,偵辦張惟賢涉嫌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張惟賢涉嫌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465號案件偵辦),為制止張惟賢在八里分駐所內叫囂謾罵,王顯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八里分駐所內,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惟賢,足以貶損張惟賢之社會評價。(王顯群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惟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機掰」之事實,惟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辯稱:當下一時情急講出口頭禪云云。2告訴人張惟賢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事實。3證人 鄭乃維林冠銘 於偵查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事實。4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密錄器譯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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