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張惠雯
楊潘鳳梅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楊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偉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惠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潘鳳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惠雯、楊潘鳳梅分別為相對人楊偉君之配偶、母親,相對人楊偉君因罹患T07多處損傷、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張惠雯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楊潘鳳梅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楊員 (即相對人)目前呈現臥床,雙腳無力,口語對話答非所問,插有尿管及包尿布之狀態。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大多臥床,無適當眼神接觸及臉部表情變化,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不具備經濟活動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楊員因「腦傷導致之重大認知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80003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張惠雯為相對人之配偶,其係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車禍官司及相對人父親過世後遺產繼承問題,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其負責相對人之醫療照護事務,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楊潘鳳梅為相對人之母,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張惠雯、楊潘鳳梅均同意由聲請人張惠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楊潘鳳梅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亦有渠等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張惠雯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惠雯為監護人,並指定楊潘鳳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張惠雯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楊潘鳳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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