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均彥選任辯護人官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均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陽均彥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使用完槓鈴桿後,疏未注意以正確方式即左右交互卸除槓鈴桿上槓片之方式卸除,致該槓鈴桿向右翻轉180度,擊中旁邊之告訴人 王鈺賢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等情,堪認其非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非高、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現就讀大學、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卷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17號被告歐陽均彥
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官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均彥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網球中心內之體適能中心深蹲架,進行槓鈴深蹲訓練,本應注意應以正確方式左右交互卸除槓鈴桿上之槓片,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槓鈴深蹲訓練結束後,將槓鈴桿左側槓片一次全數卸下,導致槓鈴桿右側槓片過重,槓鈴桿因此向右翻轉180度,適有王鈺賢在上開深蹲架右側之臥推架座椅,進行臥推訓練,歐陽均彥使用之槓鈴桿因而打中深蹲架右側臥推架座椅上之王鈺賢之頭部,致王鈺賢受有左側頭部開放性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王鈺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陽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鈺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同案被告 廖佑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歐陽均彥有過失之事實。3告訴人王鈺賢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 莊錚如邱景睿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證人即臺北市網球中心主任 簡與作 於警詢中、副執行長 陳家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執行長 廖辰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匯陽公司臺北市網球中心109年12月23日函及函附網址連結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暨本署11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報案紀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7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現場受傷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開放性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之傷害。8現場勘查照片1份證明現場器材設置情況、深蹲架及臥推架間隔約200公分之事實。9匯陽公司臺北市網球中心109年12月23日函、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110年12月3日函及中華民國重量訓練協會110年12月6日函各1份證明正確卸除槓片之方式為左右輪流卸除同重量之單片槓片之事實;佐證被告卸除槓片之方式確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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